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偉強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見告訴人 廖家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捶打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輛之左右兩側葉子板、引擎蓋等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