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0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湯雯欣
       李佳霞
被   告  黃薇芸 原名 黃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第18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
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支用,借
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
息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
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
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復又於92年
4月16日與聯邦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聯邦商銀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現金卡借款款項,迄
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0,210元未清償;且被告
至95年9月25日止,持信用卡在聯邦商銀之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仍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41,865元未給付(含
消費款本金39,249元、利息2,607元),嗣聯邦商銀則於95
年9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
討無效,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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