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0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湯雯欣
李佳霞
被 告 黃薇芸 原名 黃碧 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第18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
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支用,借
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
息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
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
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復又於92年
4月16日與聯邦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聯邦商銀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現金卡借款款項,迄
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0,210元未清償;且被告
至95年9月25日止,持信用卡在聯邦商銀之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仍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41,865元未給付(含
消費款本金39,249元、利息2,607元),嗣聯邦商銀則於95
年9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
討無效,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