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王○卿住○○市○○區○○○街00號8樓相對人王○君關係人王○卿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君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君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因右腦中風導致血管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及非特定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王○君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君之監護人,及指定王○君之次子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王○君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之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
(二)王○君因有精神上之障礙(呈現重度心智功能障礙)及其他心智障礙(腦病變,引起嚴重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王○君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王○君之長子即聲請人為王○君之監護人,符合王○君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君之次子王○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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