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交流道︰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2至33.3公里處,利用外側路肩超車,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7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股交流道時,適逢塞車時刻,外車道佈滿大型貨車及遊覽車,由匝道上來的車輛呈兩排並行之狀況,部分車輛均在路肩上,當上了匝道要同時匯成一道並切入外側車道時,因後車無法適時禮讓,又不能將車輛完全停止於行進間,無法進入主車道,只能被迫選擇開一小段路肩,且該匝道上來時,在遠處即看到顯目之紅色路標「路肩通行、限小客車」,直到近看才發現是限7時至9時,該處之匝道匯入主車道之緩衝車道長度不足,為警攔停處係過了避車道後之33公里處,因此,據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路肩,然依據
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除有法定理由外不得行駛於路肩,而異議人所辯因當時車流量大以致無適切機會匯入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並非法定合法使用路肩之原因,是以,異議人以前揭事由使用路肩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至明。
㈡況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當時巡邏車是停在避
車灣內,距離五股交流道上來後約200至300公尺處,當時因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在路肩並做超車動作,經確認廠牌、顏色後,進行攔停,我們追上去時,異議人還一直開在路肩上,直到高公局前異議人才切進主車道,高公局是在國道一號南下34.4公里處,會在避車灣看到駕駛路肩的車輛,都是已經行駛在路肩一段時間才被發現,因為從避車灣是看不到五股交流道匝道匯入主車道之車輛,要在加速道末端才看的到等語明確,換言之,舉發員警係在五股交流道上來,車輛匯入主車道後,過了200至300公尺之避車灣處始發現異議人行駛於路肩,換言之,異議人行駛於路肩之位置已非在五股交流道匝道上來,要匯入外側車道之加速道附近,而是已在全線均是主線道之位置,卻仍行駛於路肩,當屬違規行駛於路肩,雖異議人事後辯稱係遭員警舉發才駛出至路肩等待攔檢云云,然此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申訴時所陳稱因由匝道上來車輛呈兩排並行,要匯成一道,要切入外側車道,因後車無法適時禮讓,又不能將車輛完全停止於行進間,而有行駛一小段路肩上及避車道旁等意見相左外,是以,異議人抗辯係因證人進行攔停始從主線車道切出至路肩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參以異議人於申訴意見書中明載「於避車道後才被巡邏車
攔下舉發,在避車道前約10公尺即是33公里」等語,而證人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避車灣裡,因在避車灣處發現異議人行駛路肩始進行攔停,異議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4.4公里處之高工局前切入主線道後,始對異議人進行攔停等語,足見證人與異議人關於員警攔停位置所述大致相符,換言之,證人並非一發現異議人有違規駕駛行為立即當場攔停舉發,而係有開車跟隨進行攔停一段距離,故證人對於異議人違規地點乃由攔停地點往後推算,因此,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原載違規地點「國一道南向32.6-32.7公里」後已更正為「33.2-33.3公里」,因該舉發單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明顯錯誤而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查該路段固有「小客車可行駛路肩」之標誌,然據證人證
稱:在交流道匯入主線道匝道入口確有標示可以行駛路肩之告示牌,但有限時,該告示牌及限時字樣在匝道處即可以看到等語,兼衡異議人於申訴狀亦自承於匝道上來,在遠處即可看到顯目的紅色路標「路肩通行、限小客車,更接近時有發現限時之標示,但緩衝車道(應指加速車道)亦同時結束,而警車即停放在避車道後方等語,可見異議人於未匯入主車道之加速道末端前,尚未抵達避車灣時,業已發現該限時通行路肩之標示,本應立即匯入主車道,若因車流眾多亦應在匝道或加速車道末端停等確認安全距離後再匯入主線車道內,尚難以車流龐大被迫仍繼續行駛路肩而解免其違規之責。
㈤再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因異議人行使路肩之車路比主車道上
之車輛車速較快,因而判定異議人有行駛路肩超車之行為,亦合乎常情,縱異議人無實際超車行為,但因其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亦已該當違規行駛路肩之駕駛行為,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不當,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所指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