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告 黃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13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88萬9,344元。其中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與系爭房地(各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相同)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交易價格為600萬元,因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係在內政部網站登錄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併加計請求交付租金收益部分金額後,合計為688萬9,344元(計算式:6,000,000+889,344=6,889,3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76
131
285分之1
0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0
60
570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
96
285分之1
0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1
39
285分之1
0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1
5
285分之1
06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2
68
285分之1
07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3
292
285分之1
08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4
33
285分之1
0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5
65
285分之1
1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
254
285分之1
1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1
208
285分之1
1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8
47
285分之1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2層1,268.03
陽台 13.05
285分之1
總面積:1,281.08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1層1,372.74
3層1,138.88
4層1,218.68
5層1,231.43
6層 999.51
陽台 243.50
屋頂突出物
123.50
地下層
1,673.04
285分之1
總面積:8,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