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孟訓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08506號函檢送之106年1月16日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葉俊榮 變更為潘文忠,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5年8月25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13639號函)均撤銷。迨108年12月26日則就原處分中關於被告核准同意長榮大學(下稱學校)所報原告1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部分(下稱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主張因本件審理中所定1年期限業已屆滿而執行完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為違法。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內容,形式上尚符合前開規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學校(即長榮大學)企業管理系教授,因學校A生、B生、C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於102年12月11日,分別向學校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內容為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11月間涉有觸摸A生、B生、C生之臀部,並對B生說曖昧的話、以電話或口頭邀約B生單獨吃飯,表示要去B生之校外租屋處,藉以安慰B生為由進而熊抱等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報請被告核准予以解聘。嗣原告以學校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相關規定,依性平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調查。經被告以104年4月17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43400號函(下稱104年4月17日函)略以:學校於處理原申請調查案中,調查程序確有未予原告充分 陳述 意見之重大瑕疵,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就原申請調查案重啟調查。旋學校於104年7月1日決議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後,仍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並報請被告核准。案經被告104年12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74929號函,以重啟調查小組成員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定專家學者之比例未合為由,請學校重組調查小組補正程序。又因前開學校報請被告核准期間,原告提起申復,經校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申復有理由,請學校重啟調查之決議。學校據以於105年1月4日再次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惟情節尚非重大,移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認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惟未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下稱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由學校以105年5月16日長大人字第1050300446號函(下稱學校105年5月16日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05年8月25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136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學校所報解聘原告(下稱原處分解聘部分)及1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案(即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學校並以105年8月29日長大人字第105030078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遞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再申訴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為第1次調查時,對於原告被指控事項之人、事、時、地、物均不清楚,且未給予原告表達意見及證明清白之機會,甚至以告知被指控事項之人、事、時、地、物,交換原告承認性騷擾犯行,自始即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遭廢棄,性平會第2次、第3次調查報告之內容均抄襲違法之第1次調查報告,性質為重複處分,且調查小組並未調查關鍵證人 張生 ,無視書面紀錄顯示張生在每1次有會議紀錄的討論中均有參加,偏聽一面之詞,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所依據之第3次調查報告實有重大瑕疵,原告遭指控涉及性騷擾行為實有諸多疑點,而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之委員成員中,竟包含3名校性平會委員,有具體理由可認此3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又未事前提供校教評會成員名單予原告,亦未詢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事由,未給予原告申請該職務有偏頗之虞的5名委員迴避機會,導致校教評會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決議,被上訴人於審核過程中未查此重大瑕疵,嚴重危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均可認原處分有違法及重大瑕疵。
(二)再者,學校企業管理學系教評會、管理學院教評會兩度決議應對原告處以停聘1年之處分,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敘明前開下級教評會決議與有何法規顯然不合等,或有何事證明確之處,逕以自相矛盾之理由及定義不清之標準,推翻企管系教評會和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決議顯有重大瑕疵,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亦有誤;被告僅因學校一再以相同內容之調查報告和結論解聘原告,且迴避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節重大」之要件,改以同條項第13款,違法變更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竟核准學校所提之解聘案,亦未斟酌學校類似案例僅處以停聘1年處分,解聘原告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僅針對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為違法。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第3次調查報告係學校應被告函請,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重啟調查程序再次實質調查,除審酌第1次調查程序中已調查之訪談紀錄外,並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後方作成第3次調查報告,故本件事實歷經校性平會3次調查仍認原告具備解聘事由,原先之程序瑕疵亦因重啟調查程序而補正,自無違法或抄襲先前調查報告之情事,學校調查程序難認有重大之瑕疵,且第3次調查報告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無重複處分可言。另學校調查時即知悉張生亦為組員,且調查小組亦就張生對本案情事是否知悉一節已有詳加詢問,學校調查小組是否訪談張生甚或有無訪談之必要,核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權責判斷事項,參並非原告得以置喙。又依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載以,原告及其代理人口頭陳述意見約78分鐘,並經校教評會主席2度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充分陳述意見完畢,並未見原告提出有委員應迴避之情事,原告開會前、開會中均未曾為迴避之聲請,亦難憑此謂調查程序有瑕疵。
(二)再者,本件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大學法第20條等規定,基於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身分為適法性形式審查,而學校教評會審酌案件情節、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後,雖認為本件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尚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而認定有同條項第13款事由,校性平會亦有說明,原告既成立性騷擾行,被害學生人數為多人,時間又長達1年以上,及性騷擾行為屬多樣態(碰觸臀部、強行環抱、意圖邀約吃飯)等,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故認停聘處置應不適法,亦經具名理由,並未違法,更不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同時違反系爭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與學校教師聘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7條等規定,被告審酌相關資料後認為並無程序上重大違法,乃尊重學校教評會決議而作成原處分,自符法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學校104年第2學期【102-004】案調查報告書(第1次調查報告,前審卷第270至290頁)、被告104年4月17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3至82頁)、學校104年第2學期【102-004】案調查報告書(第2次調查報告,前審卷第311至327頁)、被告104年12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74929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9至60頁)、學校104年第2學期【102-004】案調查報告書(第3次調查報告,前審卷第333至351頁),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352至377頁)、學校105年5月16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32頁)、原處分(前審卷第50至51頁)、申訴決定(前審卷第31至4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甲、程序部分: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在所定1年期限屆至後,究應提起撤銷訴訟(即原告之先位聲明)或確認訴訟?乙、實體部分:原告有無對A生、B生、C生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違反系爭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4、6款及長榮大學教師聘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7條等規定之行為?上開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被告就學校依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所報解聘原告及1年不得被聘任案,以原處分核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96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須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確認利益者,方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另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又形成處分乃用以設定、變更或廢棄具體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對人民個別權益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得否執行或執行完畢之問題,是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所謂已執行之行政處分應僅限於下命處分,因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至於確認處分及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前審卷第50至51頁),係原告所任職學校之校教評會,就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明文賦予之教師解聘暨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定事項議決後,再依同條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定以完備法定程序,校教評會之議決內容即解除原告與學校間之私法上關係(原處分解聘部分)、原告受有1年內不得再擔任教師之工作權限制(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均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生效始形成法律上之效果,且就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而言,並不僅限於原告與學校間之個別私法關係,而係對原告形成1年期限內均遭禁止擔任教師之抽象規制力,此並無待執行而純屬應受拘束之問題。則本件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雖經學校以105年9月7日長大人字第1050300819號函提供原處分而送達原告時(前審卷第52頁,原告提起申訴時則曾自述於105年8月30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可閱卷第22頁)起算,於本件審理中業因所定1年期限屆滿而不再向後發生拘束力,但原告既係主張其因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仍得循訴願、提起撤銷訴訟方式解除原處分就此在前開1年期間內仍有效之規制力,方屬有效救濟途徑,是原告就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以先位聲明續行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則以本件情形,亦不符合前述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育人員有前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比對前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可知,屬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者,乃單獨列款規定一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審議,即得逕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而無從適用,此時尚須適用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依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在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足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之具體情形係屬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構成各款之要件而適用,彼此間並非互相排斥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教師違反法令之情事,如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屬實,則其所侵害法益及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已然該當於該第13款事由,以及相應之對待措施(解聘、停聘、不予續聘、1年至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甚或不為處分),始屬教評會權限。此時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此所以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就同法條第13款情形之教師處置措施應以何者為當,明文須交由教評會議決,且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各處代表組成,並不限於教師所屬系、學院,針對整體學校團體成員應備標準之大學自治事項,校教評會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基於合法性監督者所為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核准與否決定,目的在協助監督大學自治之落實,審查範圍主要確保學校作成之相關處置非基於錯誤事實,亦非出於恣意、濫用;至於法院對被告教育核准處分之審查,就校教評會解聘、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議決之審查,亦在為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亦即針對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情節重大者之判斷,及基於上開情形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係1年至4年間若干之裁量權行使,除有基於錯誤事實、違法或出於無關考量等恣意判斷,或違法、濫權裁量等情外,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3.又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2、3項規定: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1/3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第32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則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此情應與前述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決定之司法審查,加以區辨。
(二)原告確有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並經校性平會查證屬實,學校所屬校教評會自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辦理: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是本件校性平會調查報告有關原告是否有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校園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並無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適用,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判斷,先予敘明。
2.原告有下述不當碰觸學生臀部等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本件係由A生、B生、C生(即教育部第0000000號申請調查按件調查告書調查報告書之人別代號,詳細年籍資料見原處分不可閱卷證物袋)於102年12月11日分別提出調查申請書,請求調查原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其等斯時在事件發生過程欄,即均一致述及101年9月至102年11月間與原告談話過程中,有自身分別遭原告摸臀部之情形(原處分不可閱卷證物袋之調查申請書影本3份);而A生於000年0月00日經校性平會調查時仍陳述略以:原告雖說將其等當女兒,但有意無意就過來摸一下,約在二年級下學期到三年級上學期,其與B生、C生、D生4人到原告之研究室,門會關起來,學生報告專題時會站著,原告也會站起來走動,原告手會帶過去碰到臀部,其會閃,也曾經對原告說:「老師不要用了啦」,原告都會笑一笑,當作沒這回事一般,其與B生、C生被原告碰過,沒看到D生被原告碰過,因為D生每次都站門邊又很安靜、不太會講話,原告有時可能不會去理會她,三年級下學期很少去找原告,其拿東西給原告看就趕快跑,機會比較少,且原告對其與C生開始態度不友善後,比較沒有碰到臀部,到四年級上學期後因為原告懷疑其等填寫調查申請,就沒有了,看到原告覺得很恐怖,不想進去研究室但得進去,壓力好大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13至121頁);B生亦陳稱略以:約3年級開始討論專題時,原告會過來有意無意觸摸其等臀部,因為原告常起來走動,路過就會打一下拍其等臀部,不然就是不小心手揮過去碰到臀部,其因為常走來走去,被拍到機率小,A生、C生被原告拍到情況比較多,另一個(應指D生)都站在靠門邊處,沒有被打到過,因為原告喜怒無常,非常害怕原告,A生曾經有當場問原告為什麼要這樣打其臀部等,原告則回稱當成是女兒、沒關係之類等語,或者是笑而不答,原告行為讓其精神上受到騷擾、承受很大壓力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29至133頁);另C生則陳述略以:討論專題報告時因為要使用電腦說明所做的專題內容,過程中常會因彼此須使用不同部電腦而走動,原告會趁機打其頭,原告走來走去時也有碰到A生、B生臀部,有1次原告好像不小心碰到A生,A生當場說不要碰她,原告笑笑得走回去自己座位,應該是三年級左右的事情(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41至142頁、第144頁),A生、B生有說看到其被原告摸臀部,但其自己比較沒警覺心,後來其會注意原告走動時避開,有時候會被原告揮到臀部,又其與A生、B生跟原告間互動較多,D生都站門邊或邊邊,應該沒被摸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44至145頁)。D生陳述略以:原告經常會摸同學肩膀,有看到A生被原告摸臀部,A生也常被摸摸頭之類得,原告比較會看B生臉色,對A生、C生有類似舉動較多,A生偶爾會閃過去,原告經常摸肩膀,看過原告摸C生臀部,A生則曾經講過不要摸我之類的,當下其看到時不會想太多,有時候原告問專題做怎樣會手伸過去搭肩膀,然後碰同學臀部,其個人感覺比較像隨意、不小心,因為其覺得人應該不會刻意那麼做(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51至152頁),三年級比較常發生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54頁)。嗣後A生、B生、C生並均有再補充說明發生上開情事之原告研究室內空間寬敞,應不容易發生肢體接觸之情狀(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第95頁、第98頁)。是比對A生、B生、C生及D生上開陳述,均可見其等一致指稱原告有在走動過程數次以手碰觸A生、B生、C生臀部,其中C生初始個人主觀上雖未以原告舉動構成性騷擾,在場目睹之D生亦未做此想,但遭碰觸身體之A生既曾當場請原告停止此類舉動,原告當場未有任何回應,嗣後卻仍持續如此舉動,已難認原告主張係不小心之肢體接觸者屬實,加之A生、C生復稱之後其等均有會注意閃躲等情狀,以其等與原告間屬學生、教師關係,事發時又身處授課中之情境,參照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原告碰觸前開學生臀部之舉動,確構成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並已影響遭碰觸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原告對自身舉動不受歡迎,亦當明知。
3.原告有邀約並抱B生等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亦堪認定:
(1)本件B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之調查申請書中,即曾指明原告會對其說曖昧的話,常電話或口頭邀約其單獨吃飯或想到其租屋處,也曾以將其當作女兒名義對其擁抱等情(原處分不可閱卷證物袋之B生調查申請書),B生於000年0月00日校性平會調查中更進一步說明遭原告擁抱之過程略以:因其阿嬤過世而未處理專題事宜,其遭原告單獨留下而談到此事,其雖有說已經釋懷,但原告以其看起來很難過而突然將其抱住,並說將其當女兒看待、捨不得等,經其強烈表示已經不會難過,原告仍緊緊抱住,其掙脫不了,等原告鬆開其立即表示有事而離開等情(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29至130頁),嗣後經再次調查仍為相同指述(原處分可閱卷第94頁),另亦陳述原告常會想將其單獨留下,或要其提早前往討論,或是想到她租屋處討論專題,但專題討論應該整組人一起,原告亦曾以心情不好想找其吃飯,經其婉拒,因原告常打電話邀約,其後來不太敢接,但下次前往專題討論時,原告又會問為什麼躲他、害怕接到他電話會向她說什麼嗎之類曖昧的話,且原告在專題討論會很兇並說做不好就當掉,卻會在電話中說其實不是針對她而言、不想罵她、很在乎她、最心疼她,也曾經被原告單獨留下後,其請同學在外等她,過程中原告卻表示心情不好、很悶,想講話聊天,講完話又會問晚上有沒有空,其以有事拒絕,因為原告有時上一刻平靜、下一刻就發脾氣,其很怕原告都要用方法委婉拒絕,另問過其他同學,得知原告並不會約其他同學吃飯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0頁)。以B生指述遭原告擁抱、曾遭原告單獨留下卻談論與課程無關話題及原告多邀約其吃飯等情均具體明確,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之瑕疵,當可採信。
(2)再者,參照A生於000年0月00日校性平會調查時亦有述及原告曾幾次單獨將B生留下,對B生的舉動比較嚴重(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15至116頁、第122頁),並陳稱(依所述情節當係聽聞自B生)原告有打電話給B生表示最捨不得罵B生、原告會打電話邀B生單獨吃飯,也曾向B生表示要直接去她住處問專題的事,若她們有陪同B生才會去,B生認為原告為男老師卻到租屋在外之女學生處,怪怪的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2頁);另C生則稱:有1次4個女生(應指A生、B生、C生、D生)去找原告,B生被單獨留下,其與同學在外等候,後來B生出來有說原告突然抱她(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40至141頁),亦曾聽B生說原告有打電話說要單獨去B生租屋處找B生,其在旁時亦曾見B生接電話,並說是原告想約B生單獨吃飯,B生拒絕,B生曾表示對此感到不舒服,其因此有跟B生說最近下課就陪她一起回家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42頁);D生則陳述原告常將B生單獨留下,當初B生為何被留下其不知道,之後有聽B生說被原告抱、故意要安慰B生,後來B生對原告如此做覺得很奇怪,因為不想被單獨留下,就盡量趕快出來等語(第150頁),由前述A生、C生、D生均一致指稱確有親見B生遭原告藉故單獨留下之情事,及嗣後B生因覺原告舉動異於常情,尚與專題討論時在場之其等提及並尋求幫助等情,亦可佐證B生指稱有遭原告以安慰為由擁抱,屢被原告單獨要求留下、私下邀約等,其感覺不舒服、心生害怕等情,應為實在。又B生已說明因當場覺得驚嚇、害怕,其未有立即尖叫等發出較大音量之抗拒動作,要無違情處。又前開學生是否曾有對原告表達關懷或善意之互動(例如B生有無傳簡訊給原告),以當時課程既仍進行中,其等囿於學習表現而有所隱忍,本有可能,況A生、B生、C生、D生均稱提出調查申訴後,原告曾有試圖探問是否其等提出申訴之情形(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18頁、第135頁、第145至146頁、第152至153頁),其等迫於學習成績壓力,為取信原告而有刻意維持常態之舉措,亦符常情,尚不足憑此認其等指述為虛妄。
4.進而,綜合前開原告在進行專題討論時,即有數次無故碰觸在場3名學生臀部之舉動,雖經A生當場請其停止,仍未見原告有尊重他人感受而改善之情形,加之原告另並有藉故擁抱B生,單獨邀約B生遭拒後仍再試圖以授課專題討論需要為詞,數次提出邀約等舉措,參酌系爭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既明文:「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8條則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原告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確係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並影響前開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原告各該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學校校性平會肯認其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之調查結果,並無違誤。
5.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共同參加專題討論之學生,尚有一男學生張生(年籍資料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謂張生可證明A生、B生、C生、D生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
(1)經本院傳喚證人張生到庭結證略以:初始其並非找原告指導專題小組,因為原本參加之專題小組解散,其約三年級時才參加原告指導之專題小組至少有1年,確切加入時間已不記得,四年級時才結束,加入時原告所指導專題小組已有4個女生,功課都蠻好的,其曾有與另4名女生共同前往原告研究室討論,或與其中1、2名女生前往之情形,但確切次數、頻率已不記得,因其有時類似曠課而沒有參加小組討論、或有事,不一定每次都到,也不記得有無先離開、其他女生還留在研究室情形,模糊印象中有過討論完後,原告叫其先出去,但詳細情形、原因均不記得了,私下4名女生會彼此詢問去見原告有無被罵,覺得原告與女學生互動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86至187頁之筆錄),另亦稱因其中途加入,不確定其未加入前開會狀況,加入後其自己沒參加專題討論的次數多少已不記得,只記得有過(本院卷第179頁之筆錄),及在原告研究室討論中,並不記得其他學生會否站著,也不記得原告是否有走到原告身後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之筆錄);又經提示原告指導專題小組課程而有經證人張生簽名之「專題meeting紀錄表」(本院卷第93至96頁),則據證人張生證稱並不記得是否每次都會簽名或有到場卻沒簽名之情形,亦不記得有無一次簽名好幾張,系上有要求該紀錄表須登載一定次數,但是否有到者均會簽名亦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由上情可知, 張生係 後來才加入原告所指導專題小組,且並非每次專題小組討論均參加,由前述A生、B生、C生及D生之陳述,亦未述及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時張生曾在場之情,A生、D生甚且陳稱原告曾在專題討論時,講幾句話後就請男生(應指張生)先離開(原處分不可閱卷上方第119頁、第152頁),則原告前開行為係發生於張生不在場之情境,即有可能,自難以證人張生未曾見聞,即否定A生、B生、C生、D生指述之真實性。
(2)此外,經進一步詢問張生有無聽過原告會動手接觸到該4名女生時,張生係證稱:專題進行中其僅耳聞該4名女生與原告間有問題,但另4名女生不會跟他說,後來原告蠻常打電話找張生,提到被女學生誤會,但未說是哪幾位女學生,原告曾有激動、落淚之情形,會希望其跟另4名女生溝通,但原告並未告知究竟發生何事,也不記得自己有無詢問原告為何被女學生誤會,事後其曾問過其中2名女生,其等則回以不想將其牽扯進去,也沒有提到與原告間發生何事,其認為屬於隱私也沒再追問(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之筆錄),核與C生指稱張生曾向其提及原告有透過張生探問另4名女生,其當時未曾告訴張生任何事等情相符(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46頁),而此情僅足說明原告在發覺遭人提出申訴後,曾試圖透過張生探問A生、B生、C生及D生,但亦可證明前述A生、B生、C生所述嗣後擔心遭原告查覺有提出申訴而影響學習成績、無法畢業等,並非無故。是張生之前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校評會以被告有前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但尚非情節重大,並審酌後為解聘原告、1年禁任教師之決議,業已說明判斷依據及裁量是由,當予尊重,是被告以原處分均予核准,難認有違法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1.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並經學校於105年1月4日會議決議重組調查小組,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由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第3次調查報告,仍認定原告有校園性騷擾行為(前審卷第333至351頁),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文義範圍廣泛,但校教評會為解聘之決定時,基於教師工作權之保障,仍須以違反法令所侵害法益或情節嚴重性,已足認教師不具備專業品格、有違學術倫理而欠缺教師之適格性,方得援用,且針對該情狀應採取如何之對待措施(諸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解聘、不續聘、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性平法第25條其他適當之懲處等),核屬教評會之權限,且針對學校教師之適格評價,相較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而言,原則上應更尊重校教評會所形塑之學校整體多元價值思考暨取捨。
2.準此,本件學校基於校性平會認原告前開校園性騷擾行為,但是否屬情節重大仍有議論空間(第3次調查報告四、(三)、12、(3)之記載,前審卷第351頁),因而移由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審議,而校教評會所參採第3次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業據校性平會就調查認定結果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有第3次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前審卷第333至351頁),核諸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據以進行之討論,亦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屬多樣態之性騷擾行為、影響學生學習且造成心理不安、恐懼及焦慮,並參酌原告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4款之情狀,先為同於校性平會之決議而以原告行為尚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但審認仍有解聘原告並決議其於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必要,有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352至377頁)在卷可參,校教評會就具體判斷依據及為前開決議所審酌情由等,均有討論暨說明,各該情由確亦涉及原告行為所表彰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經核校教評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量內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據以審核而作成均予核准之原處分,自亦難認於法有違,原告仍主張原處分違法,即不足採。
(四)又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既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可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業如前述,原告仍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為違法,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或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合法;況原處分實體上並無違誤,亦見前述,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仍不應准許之。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另針對原處分1年禁任教師部分,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為違法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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