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第1頁第11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2

原裁定第1頁第29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9,920元,尚應補繳390,720元【計算式:520,640-129,920=390,7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