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七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18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開封街2段前、109年8月7日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聲請書誤載為1段,應予更正)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處分別遭警方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1839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838、1839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覆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難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09年8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及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9毒偵2153卷第11至17頁,109毒偵2648卷第15至18頁)。綜此,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外觀及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1.2080公克(含1袋),淨重0.9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8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毒偵2153卷第169頁)2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毒偵2153卷第167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6870公克(含1袋),淨重0.4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毒偵2648卷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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