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徐巧玲 相對人 廖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書,其上所載被告之姓名為 繆志雄 ,並非本件之相對人廖志雄,本院從形式上無從判斷繆志雄即為廖志雄,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