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40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07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劉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劉文雄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05101元整自民國0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510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