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三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三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購重型機車乙輛,金額非大,情節不重,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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