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張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張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張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思警惕,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犯後已賠償告訴人 徐寶珠 一頂全新之安全帽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撿回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所竊取之安全帽一頂,業經購買新品歸還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22837號被告呂張澎華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張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6月1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徐寶珠吊放在大樓柱子上、市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後將之變賣花用。嗣徐寶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張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寶珠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5張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新購1頂安全帽予告訴人徐寶珠,並與之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紙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年齡58歲,自稱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不佳,其犯後自白犯行,並已向告訴人為賠償且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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