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荏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荏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許荏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經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至12經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高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1支⑴驗前毛重:9.453公克。⑵驗前淨重:9.081公克。⑶驗後淨重:9.066公克。⑷檢驗結果:①檢出愷他命成分。②純度約82.18%,驗前純質淨重約7.462公克。2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198公克。⑵驗後毛重:1.077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3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370公克。⑵驗後毛重:1.286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4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523公克。⑵驗後毛重:1.448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5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0.993公克。⑵驗後毛重:0.915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6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491公克。⑵驗後毛重:1.383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7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281公克。⑵驗後毛重:1.175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8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462公克。⑵驗後毛重:1.370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9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403公克。⑵驗後毛重:1.313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10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402公克。⑵驗後毛重:1.261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11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461公克。⑵驗後毛重:1.359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12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含袋,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盛裝在同一袋中)1支⑴驗前毛重:1.324公克。⑵驗後毛重:1.254公克。⑶檢驗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被告許荏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荏量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元為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後,即無故持有之。嗣許荏量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4日1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拘獲,並搜索許荏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66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荏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9.453公克、純質淨重7.4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11支扣案可佐,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捲11支,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外觀、數量毒品成分重量純質淨重1白色結晶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453公克,淨重9.081公克,驗餘淨重9.066公克7.462公克2菸捲1支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驗前毛重1.198公克,驗餘毛重1.077公克無3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370公克,驗餘毛重1.286公克無4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523公克,驗餘毛重1.448公克無5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0.993公克,驗餘毛重0.915公克無6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491公克,驗餘毛重1.383公克無7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281公克,驗餘毛重1.175公克無8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462公克,驗餘毛重1.370公克無9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403公克,驗餘毛重1.313公克無10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402公克,驗餘毛重1.261公克無11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461公克,驗餘毛重1.359公克無12菸捲1支同上驗前毛重1.324公克,驗餘毛重1.254公克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