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3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黃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8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40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6年8月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81機動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借款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款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3月6日止,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6,584元及利息暨3期違約金合計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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