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追訴處罰,於91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105年7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瑞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於106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106年8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蔡瑞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德美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攔檢,發現其持有槍管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遭逮捕,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經其同意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搜索扣得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106保1633號扣押物品清單),已知蔡瑞銘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蔡瑞銘見事跡敗露,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前,主動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警方,並自願接受裁判,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8日及106年8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37頁、第103頁)、同意採驗尿液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57頁、第58-1頁、第121頁)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職務報告在卷存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39頁、第12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追訴處罰,於91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蔡瑞銘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瑞銘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瑞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105年7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受裁判,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成效,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業鐵工、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被告經本院分別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另扣於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據被告警詢稱「係106年7月20日前後,在台中市○○區○○○街○○號附10-21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同上偵卷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2行)」等語,根本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扣於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內之吸食器應予沒收,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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