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梁翠玉 相對人 梁銘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梁翠玉(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於相對人梁銘皓(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就民國110年1月28日於嘉義縣布袋港中山路所發生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民事訴訟前之調解程序、和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梁銘皓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翠玉為相對人梁銘皓之母親。民國110年1月28日17時許,相對人梁銘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第三人 劉兆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於嘉義縣布袋港中山路所發生交通事故,致相對人梁銘皓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相對人梁銘皓目前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辨識利害得失,應認無訴訟能力。因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有試行和解之意,聲請人亦有聲請假扣押及進行民事求償必要,惟相對人梁銘皓迄今尚未受法院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梁銘皓母親之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梁銘皓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母親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聲請人香港身分證及護照,相對人居留證及未婚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17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無溝通表達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梁銘皓因所受傷勢,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至親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梁銘皓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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