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9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零零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所共同簽發,以臺
北市○○○路○段○○○號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1.5007%計付,未載到
期日,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97
年6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
積欠309,175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繳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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