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泰舜 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