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市裁四○-ZAA○二一一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十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遂以拍照存證之方式逕行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以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舉發,嗣異議人委託 高炳佑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國道第一警察隊調查之結果,認為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是針對單一車輛測速,舉發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甲○○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確有超過規定速限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裁處上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片所示,警方測速時擺放測速器位置太低,能否測到異議人之車速誠有可疑,且似乎是先測到前方車輛,才照到受處分人之車輛,而誤認係異議人超速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十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之行車時速為一百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乃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且該雷射槍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四0一0七九二號函及所附之雷射槍使用說明手冊、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認證書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照片上僅有受處分人之車輛車身及車牌號碼被完整被拍攝入內,其前後車輛均僅被拍攝到部分車身,顯見員警係針對受處分人所駕之上開車號汽車瞄準測速採證,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其準確度應無疑異,且照片上既已明確顯示出異議人車輛之影像、行經地點及時速等相關資料,自無異議人所指測速器不能測得其車速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準確性,是受處分人執前詞辯稱其並無超速云云,尚非可採,本件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十五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