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蔡家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被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9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2月6日協議離婚。原告任職台積電工程師,每月固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工作為全年無休的輪班制,僅有周休二日調整生理時鐘,惟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原告坐在沙發看手機時,突然要求原告幫忙孩子洗澡,原告因疲憊而未回應被告,詎被告未告知要洗澡即自行去洗澡,逕將孩子放置在地板上讓孩子大哭六分鐘,致原告從睡夢中被孩子哭聲驚醒、情緒崩潰,侵害原告之婚姻生活美滿之權利。
(二)又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原告上夜班返家後,對原告不理不睬,是為冷暴力,侵害原告之婚姻生活美滿之權利。
(三)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原告上小夜班時,打電話要求原告匯款,並稱若不匯錢即離婚,原告當天小夜班請假趕到基隆,嗣於下午14點50分左右趕到被告基隆家中,被告不在家,返家後要求其表妹與小孩進房間,不讓原告看小孩,並將原告阻擋在門外,甚至報警處理,已侵害到原告親權之行使。
(四)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屢屢因雙方爭吵而離開夫妻共同住所或不回家,並於110年11月4日因與原告爭吵,即於未告知原告下將孩子放給原告照顧、離家出走一個月,對家庭不聞不問,侵害原告婚姻生活美滿之權利。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離因損害事件,原告已於111年4月19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家財訴字第20號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中以反訴提起,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應為統一之裁判,惟因他案法官不採此見解,原告於113年1月10日開庭撤回反訴,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因當時已有民法第129條告知訴訟之效力,原告亦已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在六個月內起訴,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結婚後租屋同住在竹北,被告原職護理師,婚後則全職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家庭,兩造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婚後照顧家庭及子女盡心盡力,並無原告所稱之於110年10月16日「未告知原告即將孩子放置在地板上讓孩子大哭六分鐘,自己跑去洗澡」及「對原告不理不睬、冷暴力」等行為。然原告卻動輒因孩子哭鬧或生活細故,即情緒失控,迭有不理性行徑,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及創傷,致被告身心飽受創傷。
(二)被告否認有於110年8月11日原告上小夜班時,對原告說不匯錢就離婚,也不讓原告看小孩,還將原告阻擋在門外,當日報警之原因為原告突然出現於被告基隆娘家,情緒激動並對被告及被告家人咆哮,欲將孩子帶離,被告報警係為了請警察到場協助原告冷靜,待原告冷靜後,兩造尚且一起買晚餐於被告基隆娘家用餐,再將孩子帶回竹北住所。
(三)因前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忍受而先返回娘家尋求家人支持庇護,及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故,導致兩造婚姻無以維繫,嗣經兩造協議離婚。而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返回被告基隆娘家尋求庇護,亦是為讓原告冷靜,其後被告則除曾與原告之母親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繫關心孩子狀況,並說明因在找工作之故比較忙,而其母親尚回復原告「若忙的話沒關係,不用大老遠過來(新莊)」等語,被告並曾前往原告父母之新莊住所探望照顧孩子,也曾與原告相約偕孩子外出至動物園進行會面,該期間兩造並持續聯繫討論孩子照顧扶養議題及商討離婚事宜等,於兩造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被告並曾表達願由自己照顧孩子等語,是被告顯無任何原告所指稱之預謀離家出走、遺棄先生及孩子等情形;且原告所稱之「婚姻生活美滿」,亦非侵權行為所指之權利。
(四)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前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於系爭前案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撤回其訴而視為不中斷,自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迄至原告本件113年2月5日起訴時,顯已逾兩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經罹於前開二年短期時效甚明。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系爭前案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原告當日是表示「撤回反訴」,並無為任何該當民法或民事訴訟法「告知訴訟」之行為或「請求」之行為;況113年1月10日距離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已超過兩年,縱該日原告之表示有構成「告知訴訟」或「請求」者,亦顯已係在超過兩年之後為之,原告主張其符合民法第129條告知訴訟之效力或第130條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應予受理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結婚,兩造之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111年2月16日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10年10月16日,未告知原告要去洗澡之情況下,逕自將孩子放置在地板上讓孩子大哭六分鐘,且於同日原告上夜班回家後對原告不理不睬、冷暴力,侵害原告之婚姻生活美滿之權利;另於110年8月11日,對原告說不匯錢就離婚,也不讓原告看小孩,還將原告阻擋在被告基隆家門外,侵害原告親權;又於110年11月4日無故離家出走一個月,對家庭不聞不問,侵害原告婚姻生活美滿之利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原告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具體說明被告前揭未告知原告要去洗澡即逕自將孩子放置在地板上讓孩子大哭六分鐘、對原告不理不睬、無故離家出走一個月等行為究有何不法,僅泛稱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能夠享受婚姻美滿的生活狀態的權利也就是俗稱之『家庭幸福權』」,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不同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不盡相同,婚姻美滿的生活狀態亦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法院介入判斷,且夫妻於婚姻生活中所生爭執雖可能引起對方不快,然究不得以此即謂該等齟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不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對原告說不匯錢就離婚,甚且報警,將原告阻擋在被告基隆家門外不讓原告見兩造之女,侵害原告親權,然原告既已於系爭前案中,就上開情事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還一起買晚餐,之後兩造及孩子還一起回竹北,隔幾天再回新莊。」等語(見外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影卷),足見110年8月11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將原告阻擋在基隆家門外不讓原告見兩造之女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親權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況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發生於110年8月11、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且前揭侵權行為侵害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雖於111年4月19日系爭前案以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固可視為原告對前揭侵權行為之請求,惟於113年1月10日撤回反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其後因視為撤回起訴,因提起反訴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即可認原告於提起反訴請求後至撤回反訴之時止並未起訴,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4日時效屆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開庭撤回反訴,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因當時已有民法第129條告知訴訟之效力,原告亦已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在六個月內起訴,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所謂告知訴訟,係指民事訴訟法第65條所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起訴之情形不同,自無原告所稱「將起訴視為告知訴訟,再視為請求」之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