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817號聲請人 林金燦
林裕庭 林裕珊 聲請人 林少謙 法定代理人林金燦
游琇如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坤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邱玉滿 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 廖怡雯 、 廖偉智 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邱玉滿於107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林金燦、林裕庭、林裕珊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林少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廖邱玉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廖東平 於94年8月13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廖顯修 、 廖毓偉 、 廖顯仁 未為拋棄繼承(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13號有Hsien-HsiuLiao、TonyLiao、KennethI-WeiLiao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惟該等人員是否為廖顯修、廖毓偉、廖顯仁?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為何?尚待審查確認,現時無從認定廖顯修、廖毓偉、廖顯仁拋棄繼承聲明之真正),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代位繼承人廖顯修、廖毓偉、廖顯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金燦、林裕庭、林裕珊、林少謙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