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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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聲請人 步德珠 相對人 方景村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方景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10日,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有發票人之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相對人之姓名係記載於受款人處,而該本票上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是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