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由李柏
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欲從快
車道切換至慢車道,於停等確認前後來車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正面撞擊上開原告承保之車輛右
側,致該車受損,上開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
四十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等情。被告則以上開事故駕駛人 李柏勳 亦有過失並
造成被告之損害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柏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與敦化南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而原告並承保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固然定有明
文。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
定有明文,此即為過失相抵之規定。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
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經查,前開事故係因
李柏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號0
00000號小客車時均行駛中變換車道疏忽所致,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事故之發生李柏
勳及被告駕車均有過失,且過失之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復
查,李柏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所有人為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李柏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則可認被害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之使用人,李柏勳駕車之
與有過失應由被害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承繼,本院審酌李柏
勳駕車之過失及被告駕車之過失肇事之原因力相同、過失輕
重比例一致(各為二分之一),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害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認應完全免除之。而原告因保險代
位之規定取得被害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院認也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完全免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金額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鑑定費用參仟元
合    計   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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