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67號原告 李福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連勝 之繼承人間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依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上開所列各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