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敏鑫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執行拘提到案,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敏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90年3月2日、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4頁)。又查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之2至4天,惟國外文獻研究,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依Taracha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
l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至10天。若有疑義,應檢附當事人相關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9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97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9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97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⑦及④⑤⑧⑨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另犯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2月28日與上開⑪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係警方對被告毒品上游許○○執行監聽時,發現被告有
與許○○交易之事實,故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拘提到案,足見警方於查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水泥工、月入新臺幣3萬至20萬不等,家中有母親、繼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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