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張吉村
張百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正龍 律師 彭建亮 被告 潘詠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第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3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包括坐落土地之價額在內。而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用途、主要建材、屋齡等資料,始貼近市場交易價格。本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以同區段屋齡相近之第5層樓住家用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1萬8,000元,而系爭房屋為第1層樓商業用房屋,單價應更甚於此,堪認系爭房屋得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1萬8,000元計算之。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75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約885萬元(計算式:118,000×75=8,850,000),再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38%計算,應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36萬3,000元(計算式:8,850,000×38%=3,363,000)。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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