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小字第11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告 杜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依年息19.7%按日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計付利息,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依約定方式使用信用卡,惟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95年3月2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惟以:渠發生車禍後,身體狀況一直不佳,方以卡養卡,且尚欠其他銀行債務未還,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約定條款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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