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2號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銘釗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7元,因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件倘縱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則原告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數為395,706元(計算式:36,066元+〈2,997元×12月×10年〉=395,70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即40個月),應以之計算原告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946元(計算式:36,066元+〈2,997元×40月〉=155,9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