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昆洲
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昆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蔡燁翰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1號
被 告 吳昆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因行車糾紛,對蔡燁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燁翰頭部,造成蔡燁翰受有頭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嗣蔡燁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燁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昆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有拉扯告訴人蔡燁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燁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4
監視器照片1份、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