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昆洲

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昆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蔡燁翰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1號

  被   告 吳昆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因行車糾紛,對蔡燁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燁翰頭部,造成蔡燁翰受有頭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嗣蔡燁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燁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昆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有拉扯告訴人蔡燁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燁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4

監視器照片1份、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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