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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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昌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520號、111年度緩護療字第8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36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為0.3812公克)經
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在卷可佐(見111毒偵873卷第2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