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正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前某時,受 呂柏憲 (未到案,經本院通緝中)之招募,加入呂柏憲及綽號「鳳凰」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集團車手之工作,賴正哲並邀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 胡育仁 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胡育仁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且約定胡育仁可按其提領之款項3%做為報酬,而賴正哲則依胡育仁提領之款項2%為其報酬。嗣呂柏憲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戶名「 張游足 」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利用黑貓宅急便將之託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收貨點,並聯繫賴正哲前往領取。迨呂柏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1時許及翌日14時許,先後致電予居住於台中市神岡區之 陳民傑 ,偽稱係其友人,需款孔急云云,並以LINE傳送上揭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戶名「張游足」之帳號訊息予陳民傑,致使陳民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同事高柄男於107年4月19日14時16分許,至台中市○○路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由高柄男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張游足」之帳戶後,賴正哲接獲通知旋將上揭「張游足」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胡育仁,由胡育仁於107年4月19日14時39分至4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後賴正哲、胡育仁再將提領之款項暨上揭「張游足」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陳子縢 (未到案,經本院通緝中),陳子縢再轉交予呂柏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陳民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賴正哲、胡育仁因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正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育仁、陳子縢、證人賴兆奕(見警卷第25至31、243至247、267至269、277至285、299至303頁、偵字第5464號第647頁、偵字第9275號卷第233至235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民傑確因受呂柏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詐欺,因而委託同事高柄男匯款3萬元至上揭「張游足」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據證人陳民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33至535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育仁107年4月19日提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民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張游足」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7年7月5日虎存字第1075002211號函送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3、249、253、531、537至541、
543、645至65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賴正哲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呂柏憲、綽號「鳳凰」之成年男子、陳子縢、胡育仁、被告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賴正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收取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車手提領之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柏憲、綽號「鳳凰」之成年男子、陳子縢、胡育仁及詐騙集團其餘所屬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民傑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僅有本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得,意欲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及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車手提領之贓款,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短暫,非屬主要地位,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等之家庭狀況,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賴正哲陳稱其雖與呂柏憲有約定報酬,然尚未取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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