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德具保人陳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4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刑保工字第382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信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志華繳納現金後(103年刑保工字第382號),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信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陳志華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刑保工字第38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寄存送達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一紙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5年3月22日前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各該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