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瓈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原記載「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應補充更正為「寄送至新北市之統一超商三禾門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及去向」、第13行原記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第21行原記載「至張瓈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嗣 陳谷宜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應補充更正為「至張瓈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6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衣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 許月香 ,詐稱略以『你先前購買衣服時被系統設定為定期購買衣物,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致使許月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2分許、52分許、18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7123元至張瓈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三)於108年10月15日17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用『美廉社』、『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 高美敏 ,詐稱略以『你之前買的價值2800元的電風扇,因工作人員疏失問題,導致電腦資料產生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使高美敏陷於錯誤,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2萬5千元後,於同日18時5分許,將2萬4985元匯入張瓈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許月香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通報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許月香提供之轉帳明細均影本(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5號影卷第59至65、95至
98、101至113、127頁)、證人即被害人高美敏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通報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美敏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轉帳明細表均影本(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影卷第67至72、113至119、123至
125、129、137至1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25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幫助詐欺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數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其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前述有關被害人許月香、高美敏受騙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等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罪名及權利告知,給予其充分答辯及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陳谷宜、許月香達成調解,然均未按調解條件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和解金予該等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109年6月3日向該等被害人確認之電話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取得相應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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