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號聲請人 林明 和相對人 陳彥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0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H598447,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於107年12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遭拒絕清償票款,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帶領6名幫派份子至伊上班處所,稱第三人即伊之堂妹 林金 諭前向相對人借款1,900萬元未還且避不處理,要伊負責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並於108年2月5日前交出 林金諭 ,伊迫於現場情勢心生恐懼下只得簽立系爭本票,嗣後並向警局報案。因該借款非伊本人所欠,伊非出於自願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遵期於107年12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非本人所借等節,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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