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444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567號109年度司繼字第3895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聲明人 李泳翰 法定代理人 李巧萱
李宗聖 聲明人 黃筱媛 法定代理人 李巧惟
黃鈺哲 聲明人 李高秋子 聲明人 李吳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泳翰、黃筱媛、李高秋子、李吳福係被繼承人 李淑芬 之孫、母及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淑芬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李泳翰、黃筱媛、李高秋子、李吳福係被繼承人李淑芬之孫、母及兄,屬第一順位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明人 李巧雯 、李巧惟、李巧萱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准予備查),以及 游芯儀 、 游定諺 已另案(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785號)准予備查外,尚有 李允婕 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李允婕未合法拋棄,則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