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303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原告 駱呈麟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官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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