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67號聲請人 林國彬 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辦理法人登記變更事宜,爰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三、查,相對人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9年8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109年8月7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115冊第1頁第2822號),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實施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修正,於108年9月27日第4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0月18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136193號函核准,補充修訂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第7至12、14、17條,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保險安定基金捐助章程上述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章程第1、20條之變更,乃係明訂章程訂定依據、章程修訂日期及施行程序等,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首揭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自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件: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