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114年度簡字第83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郁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郁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裂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6時許,前往李○○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持紅磚破壞門外鞋櫃後,無故侵入客廳破壞該處玻璃用品,並灑清潔劑於客廳(曾郁庭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據李○○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住處內之李○○,致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8時許,前往系爭住處,基於恐嚇、毀損之接續犯意,持木棒1支破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3輛、鞋櫃1個、紗門透明壓克力1片、窗戶玻璃1面等物(曾郁庭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李○○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住處內之李○○,致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郁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住處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4月、5月(上五罪稱甲部分)、5月、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二罪稱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107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駁回甲部分上訴而確定,乙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未能深切悔悟,猶再犯相同犯罪,可見前案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債務糾紛、控制自身情緒,竟先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8萬元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之告訴,並原諒被告所有犯行,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無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等情,堪認2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重疊,自應予相當幅度之減讓,兼衡以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斷裂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有前揭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檢察官認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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