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關於「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記載補充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且前於民國107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諭知緩刑2年確定、罰金5,000元確定、罰金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 賴怡靜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陳和祥68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由賴怡靜管領且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喉糖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6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賴怡靜立即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和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伊有要買,有要結帳云云。惟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賴怡靜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郁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