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原告 蘇永誠 被告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調解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當時僅為口頭約定,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始簽立借據,約定一個月還款一萬元,並附加百分之四之利息一千一百六十七元,還三十四個月(最後一個月還本金二千元加計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利息)。被告現已清償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以借款本金三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十一萬六千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原告聲明減縮為二十三萬四千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二百三十元(第一審裁判費四千零八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五百三十四元(4,080元×234,000元/376,800元=2,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合計應由被告負擔二千六百八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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