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復職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監察院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且必須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所屬審計部簡任審計兼組長,前因病經該部報由再審被告院台人字第○六八九號函同意予以資遣在案。之後再審原告以健康情形已大有改善為由,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陳請再審被告安排其回復適當職務。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一二六八一九號函復非其職權範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嗣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查服公職乃人民之公權,凡人民以其具有公職之任用資格,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安排任職,不能謂非依公法聲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予以拒絕,不論係基於何理由,即係行政處分。次查再審被告上開復函,係對再審原告請求安排回復適當職務而為,觀再審原告請求內容,係以其原任再審被告所屬審計部職員,因病由該部報經再審被告同意予以資遣,嗣已康復,乃請求再審被告予以復職,屬依公法聲請之案件,再審被告雖以非其職權函復之,既非移請權責單位處理之告示,而係基於其職權認定再審原告之聲請案非屬其職權範圍,乃不為辦理,即係拒絕再審原告聲請之意,依前述說明,應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乃訴願決定徒憑再審被告上開復函之用語,從形式上認該函為觀念之通知,不得為行政救濟而不受理訴願,尚有未合。」等情,將訴願(以再訴願論)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原判決既將訴願決定撤銷,已回復至未決定前之狀態,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另為適法之決定,對再審原告而言,並無不利(因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已達),再審原告自不得對自己有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況本件再審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要件,則其提起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原經資遣受有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及再審被告所屬審計部相關人員有無違失暨再審被告前同意予以資遣函應否撤銷,改核予公傷假二年等情,原判決認均非本案所能論究,所持理由不無避重就輕及袒護主管官署之疑慮一節。惟查此部分既未經訴願決定論列,並為准駁之表示,原判決認非本案所能論究,而附於判決之未予以敍明,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再審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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