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6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國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警詢、偵訊筆錄、本院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2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之影本,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0勤務指揮中心107年7月7日謝國隆撥打110報本案之報案錄音轉拷之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及證物錄影光碟,範圍為:
1、108年度易字第629號案件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95號起訴書中證據清單中全部編號1至編號6之證物。
2、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暨警員現場處理時之現場秘錄影音光碟。
3、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107年7月7日謝國隆打110報案本案之報案錄音光碟。
4、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依此解釋意旨而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本件聲請人謝國隆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95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謝國隆於該案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則其聲請關於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1至4)、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開庭筆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交付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2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0張(起訴書證據清單5至6)、警員職務報告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107年7月7日謝國隆打110報本案之報案錄音光碟等部分,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亦予准許;另關於案發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之現場秘錄影音光碟部分,該光碟影片全長2分鐘,業經本院於
108年8月23日上午準備程序時播放予被告閱覽,並製作勘驗筆錄至光碟時間1分8秒,此有本院108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已賦予被告直接獲知該光碟內容之權利;又該光碟內容中除被告外,尚出現數名證人,及員警進入他人住處內查訪,此涉及第三人之肖像權及住處之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涉及第三人之隱私者,法院得限制之,故關於現場秘錄影音光碟部分,尚難准許聲請人轉拷,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