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楊約瑟 相對人 謝弦 (原名 謝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⒉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為300,000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0,為320元。││(計算式:3,200×10÷1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