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 陳世傑 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
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自民國95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傑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陳世傑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且如有違約第
一個月應繳納100元,第二個月應繳納300元,逾三個月以上
應繳納600元,因約定過高,原告改依按月給付100元,請求
計付違約金;陳世傑自95年6月8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2536元
(其中本金為280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為陳世傑之限定繼承人,依法就陳世傑積欠之債
務,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其為陳世傑之限定繼承人及陳世傑有申請信用卡
使用積欠款項等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為限定繼承人,
僅於限定繼承財產範圍內負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為已故陳世傑之限定繼承人,而陳世
傑生前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
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場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48條前、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則及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於其繼承陳世傑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