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弘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民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六時四十九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 林閔惠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街○○號之水果店並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店內後,在收銀台旁徒手開啟抽屜擬竊取其內財物,惟因林閔惠聽聞聲響察看後,發現上情而呼喊求援,賴民弘見狀旋即逃離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嗣因隔壁攤位即在同市○○街○○號經營豬肉攤之 張福智 聞聲趨前協助,於同日七時許在同市○○街○○○○號前,制伏賴民弘且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民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閔惠、證人張福智各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纂詳,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民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且其因已開啟收銀台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遭發現而未能遂其竊盜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考,且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審理並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後,該院以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 羅博醫 字第一0四0二000五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 賴員 (即被告賴民弘)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重鬱症,目前應仍具有部分之邏輯思考能力,條理尚清楚,對於一般大部分的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應具有部分之判斷力,但一旦出現與其利益衝突或是讓其感到威脅時,傾向於衝動、完全以自己之利益為主要考量,此時之判斷力應有相當程度之缺損,故認其於從事竊盜案行為當時,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綦詳,再參酌卷附該院以一百十年二月五日羅博醫字第一一00二000二八號函附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十九日皆在該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以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總蘇醫字第一一00000二八六號函附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彙整處分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之就診病況與領用藥物,互核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本院認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可明確呈現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即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誤,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仍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至被害人經營之水果店內搜竊財物未果,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未造成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再衡諸其係高職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打零工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