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王正宏 律師

被告 陳秀惠

陳阿鐵

陳溪瑞

陳溪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891元及執行費791元未清償。嗣甲○○之母即訴外人 陳玉蓮 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甲○○既未拋棄繼承,本應與陳玉蓮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然被告間竟協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等同將甲○○應繼承其母親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乙○○,此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4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母親陳玉蓮與父親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窮盡畢生努力所得財產,而乙○○名下之財產僅有自陳玉蓮繼承而得之系爭房地,足認二人於陳玉蓮過世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陳玉蓮之婚後財產遠較乙○○為多,乙○○本即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分之1;況乙○○於陳玉蓮去世時並無收入而需受人撫養,然被告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身為第一順位撫養義務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支付扶養費,故待母親陳玉蓮過世後,甲○○等3人遂協議將各自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作為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乙○○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之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亦非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否則僅以甲○○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即可,丁○○、丙○○何需併同放棄?再者,甲○○等3人係為遵照母親陳玉蓮之遺願,為使父親乙○○老年生活有所保障始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純係立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及家族成員感情,實難謂係無償行為而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有系爭房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原告固於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然卷查並無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之具體事證,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然為乙○○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繼承人陳玉蓮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房地、台灣企銀博愛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6元、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款381元及美倫商號投資金額5,000元,乙○○為其配偶,甲○○等3人為其子女,並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協議由乙○○繼承系爭房地及美倫商號投資金額5,000元,再於102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0705491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等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4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6835號函、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85至135、151至153頁)。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陳玉蓮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及其他上開遺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逕以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乙○○主張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陳玉蓮死亡時之遺產價值共計517萬2,077元,其可依民法第對陳玉蓮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為258萬6,039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乙○○當時對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為258萬6,039元,然否認乙○○現在可以行使,並主張乙○○之權利已罹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等3人既已依上開協議將遺產分割與乙○○並已為給付,自無再行使拒絕給付之權利,原告此情所指,自不可採。再者,甲○○等3人既將陳玉蓮之絕大部分遺產(零星存款部分除外)協議分割與乙○○,則被告主張係遵照母親陳玉蓮之遺願,為使父親乙○○老年生活有所保障始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而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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