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庭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南往北方向沿員鹿路2段459巷直行欲通過同一路口之告訴人 郭楊麗 照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 郭楊麗照 人車倒地,受有額頭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臉部擦傷、上排固定假牙4顆鬆動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