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聲請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薛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1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系爭判決記載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551元,然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91,751元(地政規費部分差額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具狀陳報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預納裁判費用46,837元、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費用4,230元、臺北○○○○○○○○○調取被告戶謄費用15元、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800元、7,175元、30,375元,共計93,432元,並檢附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0至462頁),嗣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裁定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881元,故訴訟費用為91,551元(計算式:93,432元-1,881元=91,551元),系爭判決主文欄第四項、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事項陸、附表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核與聲請人陳報之數額相符,依上開裁定意旨,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系爭判決訴訟費用之記載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