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5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告 林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72建號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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