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相對人 魯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惟聲請人業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卷宗審核,故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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